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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資產證券化的一個新問題

文章來源:證券時報       發(fā)布日期:2016-01-20 02:17:45    點擊:663次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開展不動產融資租賃不符合《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不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的無效。在該等融資租賃債權納入基礎資產時,可考慮將其視為其他類型的合同債權。
  大成律師事務所資產證券化業(yè)務團隊
  證監(jiān)會于2014年11月發(fā)布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yè)務管理規(guī)定》,明確了租賃債權納入資產證券基礎資產范圍,取消事前行政審批,實行事后備案和負面清單管理,為融資租賃企業(yè)開辟了多元化的融資渠道。
  市場陸續(xù)推出了獅橋一期、遠東一期/二期/三期、寶信租賃、廣匯汽車租賃等眾多資產證券化產品,這些產品在基礎資產的選擇上主要是基于動產的融資租賃債權。作為資產證券化項目的核心環(huán)節(jié)之一,基礎資產的確定和選擇關系到該基礎資產能否在未來產生可預期的穩(wěn)定現金流,還應當權屬明確,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現有業(yè)務中以不動產或基礎設施(以下簡稱“不動產”)作為租賃財產,并以該租賃債權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入池是否可行,筆者就其相關法律問題探討如下。
  根據商務部頒布的《外商投資租賃業(y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不動產并不在融資租賃的范圍之內?!豆芾磙k法》第六條規(guī)定,租賃物財產包括以下幾種:(一)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y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各類動產;(二)飛機、汽車、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三)本條(一)、(二)項所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件、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因此,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租賃財產范圍為動產,未列及不動產和單獨的無形資產。
  然而,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以不動產作為融資租賃債權并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有效性,因而具備將該等融資租賃債權列入基礎資產的可行性。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不動產融資租賃合同并不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guī)定,以下情形導致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弊罡呷嗣穹ㄔ喊l(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又進一步強調了這一點,其第4條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蹦壳拔覈F行有效的法律包括《合同法》的融資租賃的相關規(guī)定、行政法規(guī)并無禁止以不動產作為租賃物的規(guī)定。《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guī)章,并不能作為確定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
  第二,相關司法解釋及法院判例在處理此類問題上進一步認可了該類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4] 3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按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痹诓徽J定不動產融資租賃合同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情況下,一般認定為借貸關系、租賃關系等其他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的規(guī)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及該規(guī)定第14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在現實實踐中,商務部批準的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有大量正在或已經開展的不動產融資租賃行為,大量的司法判例實踐也認可不動產融資租賃存在及不動產融資租賃合同的有效性,如[2014]嘉南商初字第995號等。
  第三,不動產融資租賃債權符合列入基礎資產的基本法律要求。融資租賃合同債權作為ABS基礎資產的篩選標準一般包括:(1)原始權益人已經履行并遵守了基礎資產所對應的任一一份融資租賃合同,且融資租賃合同有效存在;(2)同一租賃合同項下的剩余未償租賃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入池;(3)原始權益人對租賃物享有合法所有權;(4)原始權益人合法擁有基礎資產,且未有權利負擔;(5)租賃物上未設定抵押及其他權利負擔;(6)基礎資產可以進行合法有效的轉讓;(7)其他。因此,在基礎資產符合上述一般標準的前提下,如果認定該基礎資產為融資租賃合同債權,交易基礎真實、交易對價也公允,則符合資產證券化的入池基礎資產。如果該基礎資產不被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債權,而是其他(或借貸或租賃等)合同債權,根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yè)務管理規(guī)定》第三條的規(guī)定,基礎資產可以是單項財產權利或財產,也可以是多項財產權利或財產構成的資產組合。此時基礎資產為其他類型的合同債權(并不屬于《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負面清單》第六條規(guī)定的“不同類型或缺乏相關性的資產組合”),基礎資產仍為融資租賃合同債權與非融資租賃合同債權的資產組合。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開展不動產融資租賃不符合《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不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的無效。在該等融資租賃債權納入基礎資產時,可考慮將其視為其他類型的合同債權(資產組合),并建議約定屬于權利完善事件而可實行加速清償。因此,筆者認為就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不動產融資租賃合同債權可有條件的將其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入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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